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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墓建构中的政府与善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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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近代公墓的建立,不是一个地域化的现象,它从一个侧面体现着中国近代化尤其是城市近代化的历史特征。
在其筹划和构建的每一个阶段,都有国家总体的规章制度作为依照;同时,公墓管理规则及建立计划等也随着组织机构的变化而变化。
对这些条例章程的对比分析②,有助于我们纵向观察近代天津公墓建立过程中所反映的国家政治和社会的变迁,以及公墓制度发展的历史轨迹与时代特征。
1928年的《公墓条例》③共16条,首先规定“各市县政府应于市村附近选择适宜地点设立公墓”
,允许私人或私人团体设立公墓,但须经市县政府许可。
然后对公墓的位置、环境、墓内建筑和公墓管理等情况作了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但天津的公墓建设在1937年以前,都是以《公墓条例》为准绳的,如1929年11月天津特别市筹备建筑公墓计划大纲草案中,明确说明公墓之设置“应依照公墓条例第四、五、六、七、八各条之规定”
,公墓之管理及办法“依照公墓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公墓委员会章程也是“依照中央公墓条例组织筹备委员会以促进行”
。
④
天津公墓的建立虽受其自身的社会环境影响,但在总体的设置管理上以中央政府的条例为依托。
1936年,国民政府颁布《公墓暂行条例》,《公墓条例》由此废止。
暂行条例共36条,相较于《公墓条例》更为详尽和明确,反映了中央政府完善和强化制度建设的努力。
首先,暂行条例分为总则、设置公墓、营葬、公墓管理、旧墓处置、罚则、附则七章,对公墓各环节的详细管理与处置内容与措施分列各章。
其次,这一暂行条例反映了当时紧张的政治环境,体现了国民政府对军事战略的重视,规定公墓的位置“应不妨碍军事建筑”
,并要与“贮藏爆炸物品之仓库”
保持一定距离。
再次,此公墓条例体现了国民政府将公墓和近代城市人口规划与城市用地相联系,要求“公墓之数目,及每一公墓之面积,应由各市县政府依辖境人口数量酌定比例,分期分地完成”
,公墓设置后,“应公告指定该公墓所属区域,嗣后在该区域内营葬者,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应于公墓内为之”
;且公墓设置“应于不妨碍耕作之山野地为之”
;公墓内的设施,除了《公墓条例》中已有的道路花树及围墙外,还增加了泄水设备,并得附设火葬场,体现了对城市近代化建设的设施规划。
最后,暂行条例的各章规定中都反映了政府管理的加强。
设置公墓时,须将公墓的设置地点、设计详图、经费及预算、各项章则、设置人及管理人名单呈报省政府核准,院辖市政府则径咨内政部;在公墓管理上,市县政府“应于每年年终,将辖境内公墓办理情形,呈报省政府核查转咨或径咨内政部”
。
从1937年到1948年,国民政府统治的阶段,天津市政府都是按照此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和规范工作,市公墓管理规则的订立,也以此为依据。
1947年6月,天津市政府对各私营公墓的登记备案,也是根据《公墓暂行条例》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符合标准。
①中央公墓条例的变化,整体上代表着中国公墓制度的发展状况,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各地近代公墓制度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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