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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实践中大有用武之地;据此可以形成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视角,尽管不能决定证明或者特定证据的采用,但是却显示出接受证据的一种方式,当然也可能是错误的方式。
如果审慎沿着这种思路推进,发现特定的案例是错误的,就可以调取记忆中的其他案例,并沿着可能正确的思路前进。
这种方法最大的价值就在于了解各类人群的基本特征,当然,普通人并不需要像刑事学家那样专业。
对于我们多数人来说,我们所面对的人仅仅是“涉嫌X犯罪的A”
。
不过,这个人远远不是这样一个简单的符号,他在成为“涉嫌X犯罪的A”
之前,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个体。
因此,法官所犯的最大的错误,也是最常见的错误,就是未能与被告人就其犯罪之前的人生进行必要的交流。
难道大家不知道,每个行为都是行为人内在品性的结果?难道大家不知道,行为与品性是一对内在关联的概念,仅仅通过行为本身并不能推导出人的品性?
“犯罪是罪犯的身心基础和外部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
(李斯特)只有一并考虑行为人的内在品性,才能理解特定的行为,换言之,人的品性是其行为的先决条件,基于其他的品性,无法理解和认识特定人员的行为。
然而,如果不理解一个人的世界观,如何知晓他的品性?谁又会与罪犯交流他们的世界观?希佩尔[44]指出:“如果你想了解一个人,就必须根据他们的愿望做出评断。”
斯特鲁夫[45]认为:“人的信仰揭示着他的目的。”
然而,又有谁会询问罪犯的愿望和信仰呢?
如果我们认为上述论断是准确的,就会达成以下确信:只有当我们与罪犯进行交流,不仅关注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且探寻他内心世界的实际状态,才能对他的品性形成大致确定和可信的认识。
因此,通过了解他的一般想法和特定社会关系,我们能够尽可能准确地认识他的品性。
对于重要的证人,我们也应当遵循相同的理念,特别是当案件取决于证人的判断、体验、感觉和思维模式,并且通过其他方法无法查明这些事情时,情况更是如此。
当然,这种分析通常耗费精力,并且可能没有结果,但另一方面,由于尽可能地穷尽了可以调查的事项,我们也就无须再有怀疑,进而达成一种确定性。
我们不能忽视叔本华的名言:“我们通过自身的所作所为认识我们自己。”
要想认识那些对我们非常重要的人,没有什么比了解他们的行为更为简便,即便仅仅通过简单对话了解他当下和此前的所作所为,也是很有裨益的。
截至目前,我们只是在重大案件中开展这种调查,例如谋杀案件或者重大政治案件,以及涉外案件;我们很少关注内在的行为,这种看似细微的行为通常具有重要的意义。
假定我们让某人谈论其他人,无论谈论对象是谁,首先必须要了解对方。
他可能会评判他们的行为,赞扬或者批评他们,并且认为他在谈论别人的同时实际上也在谈论自己,因为在评判他人过程中,他也在试图肯定和抬高自己;对于赞同的事,他也会这样做,对于批评的事,他就会予以杜绝;至少,他希望人们认为,他会择其善者而从之,择其不善者而改之。
当他对朋友们不满时,就会摒弃此前他与朋友们的共同志趣。
然后,他会批评他们的所作所为,并将之归咎于他们的罪恶本性;不过,如果你进一步了解就会发现,他并没有从上述罪恶行为中获益,因此对此类行为持反对态度。
同时,他没有办法压抑自己的希望和需求。
概言之,只要认识到这一事实,认识到他的动机,对与犯罪相关的事实作出判断就不再是一件难事。
那些肤浅的行为表象并不能让我们感到兴奋,只有那些有实际价值的行为才值得关注。
只要有足够的动力,我们实现预期目标的能力丝毫不容低估。
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我们都会感叹投入的巨大精力。
如果我们知道,在犯罪背后存在着有价值的行为,就不再会对投入的精力感到惊异。
犯罪与罪犯的关联是确定不移的,因为我们已经发现了罪犯的行为。
这些行为也是人的快乐的归属;每个人,除非已经完全耗尽精力,否则都会追求某种形式的快乐。
人的本性不是成为一台机器,而是追求释然和快乐。
这里的快乐一词,指的是其最宽泛的含义,有人坐在火炉边或者树荫下就会感到快乐,而其他人只有当调整工作时才会感到快乐。
如果我们知道一个人对哪些事物感到快乐,就不难了解这个人的品性;与快乐相比,没有其他事物能够更加清晰地展现人的意愿、能力、奋斗、知识、体会和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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